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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航等:被封存的犯罪前科可作证据使用

发布时间:2015-03-20 17:58:35 浏览次数:1064
   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该条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促使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在其未成年时犯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成年后再犯可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是否能适用刑诉法第79条第2款关于“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以前的犯罪前科应予以封存,不再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使用,即没有逮捕的必要。笔者认为,被封存的犯罪前科仍可作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犯罪前科封存不等于前科消灭。我国实行的是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而非前科消灭制度。被封存后的犯罪记录只是限制对外公开,其依然客观存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目的只是为了消除犯罪“标签”对未成年人升学、就业等方面的影响,以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所以,立法初衷并不包含“被封存后的前科材料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内容。
    被封存的犯罪前科并非绝对不可以查询。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表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所针对的是社会一般单位和公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和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依然可以进行查询和使用。
    刑诉法第79条第2款未对“未成年人曾经故意犯罪”这一情形作出例外规定,故不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作为解决上述争议问题的依据使用于法无据。
    综上,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可以作为评判其社会危险性的依据。
 
      转引自检察日报(作者:李永航 王东海 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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