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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卫鹏:认罪协商,辩护律师当何为?

发布时间:2016-03-23 10:05:33 浏览次数:1732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2016年,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将深入研究完善公诉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探索建立检察环节辩护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探索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支持公诉模式。“认罪协商”,顾名思义,认罪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有“辩诉交易”的性质,而我国素来未认可此制度,那么,新形势下,又该如何构建此制度?
    笔者认为,构建中国特色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应解决以下三个前提性的问题:
    1、由谁主导?毋庸置疑,量刑的裁判权属于人民法院,探索公诉环节中的认罪从宽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法院的裁判权,换言之,倘若合议庭对公诉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协商结果不予认可,在审查起诉环节开展认罪量刑协商就失去了存在的现实意义。因此,认罪量刑协商制度,由谁主导,检察机关在其中扮演什么角色,必须明确!  
    2、怎么协商?第一,在侦查阶段,相关事实并未查清、证据也未固定、指控不明,是否允许协商。在审查起诉、法院阶段的协商,由谁先提起,办案单位是否有告知义务。第二,当事人能否只认可指控数罪中的一罪,能否只认可数个事实中的一节,共同犯罪中能否只有一人认可指控,协商的适用范围、幅度如何确定,同案人认罪的供述能否作为指控其他人有罪的证据?对于认罪量刑协商的适用范围,很多专家都认为应限缩在徒刑三年以下,对此,笔者持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恰恰是那些重大疑难复杂的久拖不决案件更急需这一制度,司法实践中,这一类案件,往往非此即彼,难有退路,如果诉辩各退一步,拿出折衷方案,不失为妥善的选择。第三,认罪协商的案件,律师能否在协商的基础上独立辩护,能否启动上诉程序;第四,如何保障认罪量刑协商制度的透明,不滋生腐败。
    3、能否反悔?有协议,就意味着可能有违约。第一,当事人能否反悔,何种情况下反悔是有效的,反悔后其协商期间的有罪供述能否作为指控其有罪的证据,被告人认罪但事后有铁证证明其非犯罪人,能否申诉?第二,办案单位能否反悔,发现新罪行是否可以撤销协商,裁判后发现余罪是否可以撤销原判并拒绝再次协商?
    当然,制度不可能一步到位,辩护律师在此项制度的探索中,应做到“三不”:
    1、不牺牲司法公正。公正司法,是一切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点。辩护律师必须在定罪、量刑上准确把握,充分向当事人说明并保障其程序性权利,在合法、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为当事人谋求最大的利益。
    2、不违背职业道德。作为辩护律师,最大的悲哀莫不过做罪轻辩护,获法院无罪判决,因此,辩护律师在参与认罪量刑协商中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在当事人坚持无罪辩解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其意见,不能简单地劝说其认罪。反之,当事人作有罪辩护,愿意协商,律师本人虽认为可作无罪辩,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见,不可一意孤行。
    3、不替当事人选择。辩护律师充当的其实是一个画地图的角色,走哪里,怎么走,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去选择。律师只需要告诉当事人选择A可能会有B的结果,选择C可能会有D的结果,并对相关可能性进行专业的全面解析,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毕竟相应的法律后果是由其承担的,律师在认罪量刑协商中,应当是“参谋”,而不是司令员。
    同时,基于辩护职责,笔者认为,还应做到“三要”:
    1、要发挥律师作用。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律师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加重要。笔者认为,在定罪量刑协商制度中,若辩护律师只是一个“打酱油”的角色,对这一制度的运行绝非益事。笔者认为,律师可以发挥以下3点作用。1.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答疑解惑;2.监督制度的实施,防止司法腐败;3.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要谨慎控制风险。曾有人说,刑辩律师是带着枷锁跳舞的舞者,刑法第306条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头上,近年来,身陷囹圄的律师也不在少数,因此,辩护律师在参与认罪量刑协商中,必须时刻保持警觉,规范操作,避免风险。
    3、要促进司法进步。在司法进步的漫漫长河中,也许我们只是其中一粒微不足道的水滴,但水滴也应有水滴价值,辩护律师,只要以法治的初心对待每一个经办的案件,细致、专业、敬业、大胆的提出辩护意见,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司法进步的道路上必然会深深印上我们的足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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