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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强奸,还是通奸?---包某某强奸撤诉案

发布时间:2017-02-24 11:06:54 浏览次数:4376

一、案件概况

    包某某,某县医院医生,2010年9月30日其邀请同事王某以及刘某等人一起去喝酒,酒后在送王某回家的途中,其将车停下,爬到汽车后座,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构成强奸罪。

二、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强奸的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无罪。

    (一)事前事实情况分析

    从主观方面而言,包某某与王某在事发前属于关系较好的同事,说其存在强奸犯罪的作案动机有悖常理。同时,王某事前因为丈夫钟某在外乱搞男女关系不满,钟某也担心王某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相互猜疑的情绪严重,夫妻关系极度紧张。这种情况为实际上成为了“酒后乱性”的诱因。而之前,包某某与王某在酒吧内的异常亲密举动,也为随后性行为的发生打下了伏笔。最后,王某虽然饮酒,但意识尚存,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对于性行为发生前后的事情记忆的很清楚。

    (二)事中表现分析

    由于发生性关系时只有包某某和王某二人在场,对于王某与包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自愿,不能仅依靠王某的报案时的陈述,而要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客观分析。首先,包某某对两人性行为发生的经过的供述是一贯而稳定的,不存在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的问题,他始终认为王某在两人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其次,王某对于她和包某某发生性行为的陈述中,虽然宣称自己是非自愿的,但很难看到与这种主观上的非自愿相对应的事实,而是自相矛盾的地方很多。特别是王某对于包某某是否对其进行了强迫,其本人是否反抗这样的事实记忆不清,但对于与包某某发生性行为是如何脱衣服裤子、车门是否关闭、甚至包某某多长时间射精都记忆的很清楚,这样的陈述也显然与常理相悖,不能认定王某被包某某强迫发生性行为。最后,王某的丈夫钟某对于二人发生性关系的转述,作为存在明显厉害关系人的传闻证据,同时钟某在事发后非法限制包某某人身自由近10小时,还存在敲诈的嫌疑,所以其转述的内容理所当然地不足采信。

    (三)事后事实情况分析

    王某在与包某某发生性关系以后完全不是一个正常强奸案的被害人的表现,其行为模式存在重大疑点。首先,王某与包某发生性关系后,并没有表现出一般强奸被害人应有的仇恨,反而在包某某车里坐了一回,就觉得好了一点。随后,王某便让包某某送其回家,并在回家的路上特意躲避她的丈夫钟某,直到第二天被丈夫和婆婆追问下才说出被包某某强迫的话。这样的行为表现相比于强奸,反而更符合通奸行为的心理状态。其次,王某报案的时间比滞后,报案前后的行为模式与被强奸受害人应有的表现相矛盾,同时在报案动机上存在敲诈不成、嫁祸于人的重大嫌疑。再次,从包某事后的表现我们也可以看出,包某某在与王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以后,一直在承认错误,而且承认是第一次,但包某某始终没有承认自己强奸了王某,不论是在公安机关还是和其他的朋友之间,都主张两人发生关系是自愿的。而且跟重要的是,本案个不同于一般强奸案的特点是在事发后竟然是被告人包某某先报警,因为当时的包某某被王某丈夫带来的数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近10小时,为了合法脱身他在当时不得已选择了在110谎报案情的方式,而作为强奸罪“被害人”的王某竟然是在被告人包某某报警一天多以后才报警。这样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存在强奸行为。最后,从事后王某丈夫钟某的表现来看,钟某只是说包某某跟他老婆王某睡觉,要找包某某算账,但并不认为两人发生性关系之时存在强迫。之时因为作为被通奸的丈夫的愤怒,事后才采取非法拘禁包某某等行为。

    (四)综合分析

    综上所述,作为本案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在本案中,虽然王某喝酒以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她的意识显然还是清醒的,她还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对王某的此种状况有着较为清醒认识的前提下,被告人包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违背王某的意志,把王某“推”的表示视为其羞愧的表现,又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结合包某某、王某及其丈夫钟某事前、事中和事后的诸多表现,对包某某按照强奸罪来处理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无法排除包某某与王某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可能性这一重大合理怀疑。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包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罪。

三、心得体会:

    (一)如何判定是“通奸”还是“强奸”?

    本案的核心其实非常简单,即当事人包某某和所谓的被害人王某之间,到底是两厢情愿而发生的性关系,还是违背妇女的意志而发生的强奸行为,仅仅只是事实定性的争议,因此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律师所能做的并不多,律师只好另辟蹊径。本案最值得探讨的就是该案的辩护策略,即法院明知被告人无罪却因为各种法外因素掣肘而不敢判决的时候,刑辩律师如何通过巧妙的辩护策略,给法院一个台阶,以此来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为在现阶段的司法之中,被害人因为对判决的不满意而选择上访的例子比比皆是,基于对维稳因素的过度考量,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当事人事实的认定并最终导致对被告人不利判决的下达。

    (二)如何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和保证案件真正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之间达到一个中道的平衡?

    这确实是一个难题。以本案为例,首先律师在办理案件以及和检察官、法官沟通的过程中,时刻坚持向他们灌输的一个信念就是当事人是无罪的。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深入透彻了解和全面分析,使其暂且撇开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在内心形成确证,即被告人确实是无辜的。其次,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反应是衡量一个案件的判决是否会引发不安定因素的检验尺度。因此,律师应当和检察官、法官互相配合,用恰当的程序来还当事人一个清白,而非贸然下达判决。在庭审过后,通过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让被告人取保候审回家,以这样一个举措来检验舆论的反应和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这一举措的情绪反馈,以强制措施的变更来测试不满一方的反应。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这一举措无动于衷或者不满还处于一个可承受的范围之内,那么就可以依法办事,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这一举措的不满情绪宣泄过度剧烈,那么就不要轻易做出决断,而可以通过政法委的协调,通过政治手段来平抑被害人的情绪。通过改变强制措施,使得各方都有一个缓冲,这也是程序为实体服务的一个重要体现。最终本案获得了完美的解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辩护律师的价值得到体现。

承办律师:李永红(点击查看李永红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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