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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陈沛文为大家介绍了史立梅教授《美国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一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推行以来,在各地都在探索如何将这个试点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这就需要在制度设计上尽量平衡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而史立梅教授的《美国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制度对我国的启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一文,从美国对于诉辩交易后,法院对于被告人犯罪构成的基础事实审查的要求入手,以防止无辜被告人被定罪为核心,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可参考意见。
文章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史立梅教授对于美国的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制度进行了综述性的考察。其指出,在美国法官审查有罪答辩有无事实基础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进行:一是询问被告人,其目的是查明被告人是否明白指控的犯罪,是否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或不构成指控的犯罪;二是询问检察官,要求检察官证明指控犯罪有事实基础;三是审阅包括检察官或大陪审团的起诉书在内的案卷材料。而对于这样的审查过程,将全面记载于法庭记录中,一旦被告人以有罪答辩缺乏事实基础为理由提起上诉, 这些记录就是上级法院审查的主要内容。但是美国的立法和司法机构至今没有对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证明程度做出严格、统一规定,相关证明标准各个州都有所不同,最高可至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最低则为合理相信程度。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 法官在审查有罪答辩有无事实基础时拥有较大的裁量权,且只有法官在滥用这种裁量权时,法官对有罪答辩的接受才能被推翻。而对于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审查结果,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接受答辩,并通知被告人将按照答辩协议中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第二,拒绝接受答辩协议,建议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并告知被告人如果不撤回有罪答辩,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会比答辩协议的内容更严厉;第三,如果被告人做有罪答辩,但同时坚称自己是无辜的,如果案内存在强有力的证据证明犯罪,法院也可以接受有罪答辩;第四,如果被告人认为法院对事实基础的审查不存在足够的事实基础,有权在法院接受有罪答辩后在量刑之前要求撤回有罪答辩,如果这种要求被拒绝,被告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部分,史立梅教授则对于美国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的理论依据进行了分析。其认为,有罪答辩制度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当事人对案件实体与程序的处分权, 但这种处分权并不是不受限制的, 因为法院在审查决定是否接受有罪答辩时, 除了审查有罪答辩的自愿性、 理智性、 明知性之外,还需审查其准确性,即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同时,史教授也分析了无辜的人做有罪答辩的原因,包括:第一,被告人希望通过与检察官的交易获得好处,比如撤销其他指控或较轻的量刑建议;第二,被告人虽然没有与检察官达成协议,但希望从法官那里得到较轻的量刑; 第三,被告人希望避免反驳指控所花费的时间、费用以及结果的不确定性;第四,被告人未能准确理解有罪答辩的意义;第五,被告人没有实施其做有罪答辩的犯罪行为,但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从而试图通过有罪答辩避开执法机关对这些案件的注意力。事实基础的要求可以保护这些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无罪的答辩者。正是基于这种保护无辜者的现实需要,1996年美国在修改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时增加了有关有罪答辩准确性的要求。
第三部分,史立梅教授以美国有罪答辩事实基础,就该制度对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示进行了系统性的分析。首先,史教授通过两个案例为我们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认罪的情况及原因,第一起案件的被告人虚构了犯罪事实而第二起案件的被告人虚构了自己的身份,从而导致判决出现错误。实际上,由于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将法庭上的证据调查环节缩减到极简程度或者干脆直接省略的情况下,法院很难及时发现其认罪的虚假性并避免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因此,史教授提出,我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中,也需要完善被告人认罪真实性的保障机制,即:区分认罪审查程序和量刑程序;在认罪的自愿性之外,增加对认罪事实基础的审查要求;法庭对认罪事实基础的心证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赋予被告人撤回认罪或提起上诉的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充分尊重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实体处分权的基础上,通过简化审判程序,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但该程序的正当性应当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基础之上,否则这一程序就有可能沦为办案机关强迫、 威胁、 引诱或者利用被告人的无知而使其认罪的一种工具。因此,这类程序的建设重点应当放在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和真实性的保障机制层面。在这方面,美国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制度,能够给我们以较大启发和借鉴。
王良宝律师作为与谈人,首先就自身经验作了分享。其指出,认罪认罚制度强调自愿性,即当事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经过利益权衡,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案。然而在具体操作的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基于获得缓刑或更轻的刑罚的考虑,或者因为家庭原因、为同案犯顶罪等因素,而接受认罪认罚程序,这其中就存在一个虚假认罪的情况。这点在我国尤其需要重视,因为在公权力强势的情况下,很多并没有事实基础的案件,嫌疑人为获得更轻的量刑而选择承认罪行。因此,在认罪认罚制度下,首先,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自愿选择的权利;其次,律师要运用专业知识,告知当事人在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后所需承担的后果;要注重对事实基础的审查,对于没有事实基础的案件,不应适用该项制度。只有这样,才不至于让制度走偏。
徐春晓对本文也提出了一些思考,其认为,本文比较了美国的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制度和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在美国的有罪答辩制度设计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选择了有罪答辩程序,但仍可以选择作无罪辩护。然而,在我国的认罪认罚程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二选其一,这也是之前王良宝律师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审慎选择,不能因为为获取更轻的刑罚等目的,在无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认罪的原因。(文:陈沛文、徐春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