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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远主讲《关于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的辩护策略》

发布时间:2018-01-03 17:08:32 浏览次数:1045

   

    12月28日晚,前法官现律师项远在刑辩道场为大家主讲了《关于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的辩护策略》一课。项律师围绕两则典型案例,结合自身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对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的辩护策略做了系统梳理,分享了自己的感悟。

1、什么是诱惑侦查

    毒品案件具有隐蔽性强、无被害人控告、取证困难、危害严重等特点,为便于侦破涉毒类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同时也规定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2、诱惑侦查存在的问题

    诱惑侦查是涉毒类案件中经常采用且行之有效的侦查措施,但是诱惑侦查手段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相关规定对其适用范围、审批手续、监督主体等内容都未予以详细规定,导致侦查机关在使用该种措施时随意性较大,给法官审查相关证据带来问题。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为侦查机关在一天之内安排了多次诱惑侦查,依照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出于安全和抓捕时机的考虑而多次安排了诱捕。但问题在于:

    一、仅仅是因为无法抓捕而在短时间内数次安排诱捕的案件应如何认定次数及毒品数量?

    二、侦查机关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采用诱惑侦查手段?该手段的采用需要经过什么程序的审批?该诱惑侦查的手段由哪个部门负责监督?对诱惑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法院如何审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出于安全性考虑,在实施诱捕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抓捕策略,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仅是为其提供了犯罪的机会而非诱导无犯意的人产生犯意从而实施犯罪,故应当对被告人贩毒的数量、次数予以累计计算。

3、针对诱惑侦查的辩护思路

    一、关于次数问题

    针对同一被告人的多次诱捕行为应作为一次贩卖毒品犯罪。刑诉法第149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即对于侦查机关将要实施的技术侦查,在经过批准决定后,该决定的有效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内针对同一对象的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不用再次报批。诱惑侦查措施虽与技术侦查措施有所区别,但依据比较解释原则,结合常情常理,侦查机关出于抓捕同一贩毒嫌疑人而多次实施诱捕行为,其审批通常也仅有一次。且多次的诱捕虽然单独来看都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但其实质上是一个连续的诱惑侦查过程,系一次犯罪。

    二、关于数量问题

    1、审查诱惑侦查的程序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需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若未经批准将导致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可以提出将获取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2、区分“机会提供型”还是“犯意引诱型”。需要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或侦查行为的客观方面相结合,采取双重检验标准,通过引诱行为的具体手段,被引诱者的个体资料,双方的互动情况等一系列表征来综合判断。具体到毒品犯罪中来讲,就是分析被告人的前科(即有无贩毒史)、平时是否吸毒情况、购毒人与被告人的接洽情况(即是否在购毒人多次请求下才同意贩毒),结合毒品来源情况(本来就持有还是为本次贩卖而从他处购得),判断被告人是否本来就存在贩卖的故意,还是因引诱而产生犯意。

    3、审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合理性。审查二次诱捕的原因,必要时可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结合抓获经过中列明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分析二次诱捕系合理行为还是过失行为,不能因侦查机关的过失行为而客观上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课后,大家针对授课内容,同项律师进行了热烈交流。最后,由我所管理合伙人、网络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丁风做总点评,其认为项律师的授课逻辑条理、层次清晰,结合典型案例及实务经验,很有启发与借鉴意义。

主讲人简介

    项远,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2010年10月至2017年9月,就职于某县人民法院,先后在某派出法庭、刑庭担任助理审判员,在刑庭工作期间,主办过一审刑事案件七百余起,无一发改。

(本期文字编辑及校对:路锦辉   汪翔   排版设计:陈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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