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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绪兴:刑事法治论域中的刑法目的

发布时间:2010-04-19 16:40:56 浏览次数:2363

-对《刑法》第一条规定的质疑

房绪兴

  

  内容摘要:一般认为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目的,但实际上这是刑罚的目的。在法治国家,作为确认国家刑罚权的法律,刑法的目的应当是规范国家刑罚权。只有刑罚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相结合,才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关键词:刑罚目的、刑法目的、报应、预防、刑罚权

  

  刑法学是研究如何用刑罚惩罚犯罪的科学,惩罚犯罪是刑罚的当然目的。刑罚是由刑法规定的,所以一般认为惩罚犯罪也是刑法的目的。但如果为了惩罚犯罪,我们可以不需要刑法,没有刑法的惩罚会更有效。在法治国家中惩罚犯罪不能以牺牲人权为代价,刑罚自身并不能实现对犯罪的公正惩罚(即保障人权),这需要依靠以刑法为核心的刑事法律。只有科学认识刑罚与刑法的关系,才能确定刑法的科学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目的?

  (一)刑法目的的当前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只有通过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才能有效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又必须有效地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刑法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人民,惩罚犯罪是为保护人民服务的。但人的目的是一个多层次的系统,一事物在一定意义上是作为目的存在的,但从更大的范围内看,它又是用以实现某一更高目的的手段。相对于保护人民来说,惩罚犯罪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保护人民是惩罚犯罪的目的。但从制定刑法的角度看,惩罚犯罪也是刑法的目的,因为为了保护人民必须要惩罚犯罪。所以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都是刑法的目的,前者是刑法的直接目的,后者是刑法的根本目的。

  基于刑法的上述规定,理论上将刑法的目的界定为保护法益。“从刑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为各种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运用刑罚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正是为了抑止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之所以要预防犯罪,是因为犯罪侵犯了法益,预防犯罪是为了保护法益,这正是刑法的目的。”[1](P33)如前所述,目的是一个多层次的系统,从终极意义上讲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但刑法要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必须要抑止犯罪活动,而抑止犯罪活动只有靠刑罚的威慑力。如果否认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则刑法就没有威慑力,也实现不了保护法益的目的。事实上,将刑法目的界定为保护法益其理由也是通过惩罚犯罪来实现的:“我们可以将刑法的任务概括为保护法益,保护的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惩罚与保护密切联系:不使用惩罚手段抑止犯罪行为,就不可能保护法益;为了保护法益,必须有效地惩罚各种犯罪;惩罚是手段,保护是目的。”[2](P31)可见,将刑法的目的界定为保护法益是以刑法惩罚犯罪为前提的,只不过惩罚犯罪并不是刑事法律的终极目的,相对于保护法益这一终极目的来说,惩罚犯罪仅仅是实现它的手段,但对刑法本身来说,惩罚犯罪也是其所具有的目的之一,是刑法的直接目的。

  (二)对现实刑法目的的置疑

  虽然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论均认为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直接目的,但如果为了惩罚犯罪,我们可以不需要刑法,因为刑法事实上严重束缚了我们惩罚犯罪的能力。“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法也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镇压与打击,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与便利的。如果从这个角度讲,刑法本身是多余和伪善的,它除了在宣传与标榜上有美化国家权力的作用外,起的作用主要是束缚国家机器对犯罪的反应速度与灵敏度。”[3]

  首先,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即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再大,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更不能根据类推制度比照相类似的罪名对其定罪处罚。如果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目的,那么刑法就不应该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因为作为“犯罪人的大宪章”,以罪刑法定为原则的刑法完全是维护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工具,而不是惩罚犯罪的有效武器。相反,刑法应当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所否定的类推制度,对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犯罪也可以比照刑法的类似规定定罪处罚。类推制度在惩罚犯罪方面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手段,但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以放弃类推制度为条件的,这实际上大大限制了我们运用刑法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其次,刑法对每一犯罪都规定了具体的成立要件,根据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大要件,对任何犯罪的惩罚,必须以具备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为条件,欠缺任何一个刑法规定的要件都不能对其定罪处罚。事实上正是缘于上述规定与理论,使我们对很多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因证据不足、无法达到法定证明要求而束手无策,严重降低了国家打击犯罪的能力。如果说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那么,犯罪构成理论的存在就是多余的,至少,犯罪构成的要件没有必要规定的这么详细。此外,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对于超过刑事追诉时效的犯罪,不论其社会危害性有多大都不再予以追究。如果说刑法目的是惩罚犯罪,那么,刑法就不应该规定追诉时效制度,犯罪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应该受到刑罚惩罚。可见,如果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上述刑法原则与制度根本没有必要制定,它们不但不能使我们有效地惩罚犯罪,反而大大限制了国家机关惩罚犯罪的能力,对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人提供了保护。

  不但刑法如此,事实上刑事诉讼法也不是为了惩罚犯罪而制定的。“如果从军事战争的角度来理解刑事诉讼,公检法的权力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分工,而可以由同一机构集中行使打击权力;刑事诉讼法也完全没有必要制定,因为任何旨在确立诸如管辖分工、回避、辩护、逮捕条件、羁押期限、上诉制度的规范,无一例外地都会捆住公检法的手脚,使其无法随心所欲地打击犯罪,并降低刑罚本应具有的威慑力和恐吓力。”[4](P3)可见,如果为了惩罚犯罪,我们根本没有必要制定刑事法律,因为它们遏制了刑罚在惩治犯罪方面所具有的效力,大大降低了我们打击犯罪的能力。所以,惩罚犯罪并不是刑事法律的目的。

 

二、科学理解刑法目的的根基

  一般认为犯罪与刑罚是刑法的基本内容,但刑罚才是刑法的核心。对刑法目的的错误理解,实际上是混淆了刑罚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本质上是没有科学认识刑罚与刑法的关系。

  (一)刑法的核心是刑罚

  刑法的基本内容是犯罪与刑罚,但犯罪与刑罚在刑法中的地位却截然不同。作为部门法,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区别就在于对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法律后果的不同,而不在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刑罚是区别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本质所在,只有以刑罚为法律后果的规范才是刑法规范。“以刑罚这种刑法特有的调整手段来说明刑法和其他部门法律的区别,可以说是为全世界的法学界所公认的事实”。[5](P4-5)许多国家的刑法称为刑罚法就反映了这种认识。“刑法学在犯罪与刑罚这两个问题上,并不是平等对待的,刑罚是刑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目的,是主导方面,犯罪仅仅是刑罚的前提而已。在刑法中,刑罚是法律的目的、核心和实质所在。刑罚决定和制约刑法学研究犯罪的基本问题。”[6](P118)犯罪虽然也是刑法学中的基本概念,但在刑法学中只有受刑罚惩罚的行为才是犯罪,不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可见,在刑法学中犯罪概念是由刑罚决定的。所以,刑法的核心是刑罚而不是犯罪。

  刑法学是研究如何用刑罚惩罚犯罪的科学,但从刑法学基本概念的逻辑体系看,犯罪概念并不是不可缺少的,没有犯罪概念,刑法学的基本概念逻辑体系仍然是完整的。因为不法行为、刑事责任、刑罚已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逻辑体系,已经足以完成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归责判断。从作为规范法学的刑法学角度,犯罪其实就是一种不法行为,“犯罪是不法行为;它是一种具有自身特点的不法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犯罪同样具有违法性;就其本质而言,犯罪是一种特别危险的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7](P5)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在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行为人不能被称为罪犯,只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其行为也不能被称为犯罪行为,行为人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只能被判断为是一种不法行为。在依据刑法规定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是不法行为,如果不是不法行为,则不需要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归责;如果是不法行为,则需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不需承担刑事责任,则无需考虑对其采取刑罚惩罚;如果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是什么?是刑罚惩罚方式还是非刑罚措施,然后按照具体的刑法规定确定惩罚的内容。至此,确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即是否需要对行为人适用刑罚和适用何种刑罚)的任务已经完成,而此时从逻辑上讲,并不需要犯罪概念。实际上,犯罪概念是在不法行为、刑事责任之上的上位概念,而不是与刑罚相对称的概念。所以在刑法学中,即使没有犯罪概念,刑法学基本概念本身的逻辑体系仍然是完整的,仍然可以完成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归责判断。当然上述推理仅仅是从刑法学概念逻辑体系的角度进行分析的,事实上犯罪仍然是刑法学的基本概念,因为这有利于刑事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但这一事实进一步说明了刑法的核心是刑罚而不是犯罪。

  (二)惩罚犯罪是刑罚的目的

  惩罚犯罪不是刑法的目的,事实上它是刑罚的目的。自从产生之日起,刑罚就具有报复犯罪的当然含义,这既是正义的要求,也是人们情感的现实需求。

  刑罚以报复为目的,首先是正义的要求。犯罪是严重侵害社会的行为,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这是罪犯因其危害社会和侵犯他人的行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是其因犯罪行为应得的报应。如果不使犯罪人受到应得的惩罚,就无法体现社会的正义,也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刑罚的正当性在于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人的惩罚,也只有对犯罪人实施了刑罚惩罚,才能保护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作为社会的首要价值的公平与正义。“公众舆论强烈要求惩罚作恶者。现今,民众怀有的不安全感所引起的集体心理状态的一种典型表现便是强烈要求惩办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社会的正义就在于,将社会所受到的损害与行为人道德上的罪过相比较,并依次对刑罚作出裁量。”[8](P29)刑罚正是因其报应目的的落实,才迎合了社会公众内心深处的正义观念,从而获得了社会观念的普遍认可和尊重。否认刑罚的报应目的,无异于否认了刑罚公正、合理的内涵,从而在根本上否认了刑罚和刑法。

  其次,惩罚犯罪也是人们情感的需求。犯罪不但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更是一种最伤害人们感情的行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仅仅在于对社会造成的严重的客观危害,实际上,对于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社会大众来说,感情所受到的无形的伤害也是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虽然越是涉及感情的事物越需要理智的对待,但事实上我们还无法做到完全理智的处理涉及感情的事物,尤其是对严重伤害人们感情的犯罪现象,人所具有的强烈情感决定了对待涉及情感的事物必须要考虑情感因素。实际上,刑罚不可能没有惩罚,离开了惩罚,刑罚也就不成其为刑罚。“一切惩罚毫无疑问均来源于个人报复的情感。以牙还牙的惩罚法就是对此的证明。”[9](P206)可见,如果刑罚失去了惩罚的含义,刑罚也就不成其为刑罚了。报复是刑罚的根本属性,刑罚的目的不可能将报复排除在外。“我们不能否认,甚至在最文明的人中,惩罚所表述的似乎是社会性报复,也就是说,是痛苦对痛苦的回报。罪犯毫无疑问是普遍仇恨和愤慨的对象,而且,这是必然如此的,这是因为犯罪为什么应归咎于异常的有机条件,是专家们研究的问题,而不是普通常识的内容。”[10](P208)对于社会大众来说,对犯罪实施报复行为是一种正常的情感,即使是最文明的人们,也会对罪犯充满普遍仇恨和愤慨,也会要求犯罪进行刑罚惩罚。

  (三)刑罚权并不源于刑法规定

  一般认为国家刑罚权是由以刑法为核心的刑事法律规定的,刑法从静态上对国家刑罚权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则从动态上对国家刑罚权的运用作了规定。既然刑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惩罚犯罪,而国家刑罚权又是由刑事法律规定的,所以刑事法律的目的也自然就是惩罚犯罪。这一推论貌似合理,但却忽略了刑事法律与国家刑罚权的区别。

  国家刑罚权与刑法截然不同,国家刑罚权本质上是一种国家权力,而刑法则是国家的法律的一部分。科学认识国家刑罚权与刑法的关系,就必须要分清国家权力与法律的关系。国家权力与法律的关系,在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里是截然不同的。在法治国家产生之前,法律是用来巩固、加强国家统治的工具,法律的目的与国家权力的目的是一致的。但在法治国家里,法律的目的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法治的核心在于对国家权力的控制,而不是对国家权力的强化。“法治就是社会通过法律限制权力的方式,其根本目的是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以及实现正义。”[11](P174)在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目的是控制国家权力以防止其滥用,以保障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国家刑罚权与刑事法律的关系也是如此,在没有实现刑事法治的国家里,刑事法律规定国家刑罚权,是对国家刑罚权的确认和巩固,刑事法律的目的与国家刑罚权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有效地惩罚犯罪。但在实现了刑事法治的国家里,刑事法律的目的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刑事法律的目的不再是对国家刑罚权的确认和巩固,反而是对国家刑罚权进行外在的限制以实现刑罚的正义,这正是刑事法治的要求和价值所在。“自古以来,刑罚是一种凌驾于个人意志之上的国家权力,…刑罚是一种权力,而刑法不是,刑法是用来限制刑罚权力的。刑法确立了国家刑罚权的界限,规定了国家意志得以实现的范围,从而将刑罚的运用纳入法治轨道。”[12](P63)

  表面上看,国家刑罚权来源于刑事法律的规定。实际上,国家刑罚权并不是由刑事法律赋予的,而是随国家产生而产生的,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刑法是基于国家的刑罚权而存在的,而后者又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13](P13)国家刑罚权本质上是一种国家权力,但国家权力并不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是随国家产生而产生的。“传统学说划分国家的三个要素:国家的领土、人民和权力。”[14](P208)可见,国家权力是国家存在的基本要素,国家形成之时即产生国家权力,但此时国家的法律却并没有随着国家的产生而自然形成,国家法律是由国家通过行使立法权力制定的。事实上,国家制定法律的过程本身就是运用国家权力去实现的,没有国家权力的保障,也制定不出国家的法律。所以,国家权力并不是由法律赋予的,而是先于国家法律产生的,国家刑罚权也不是由刑事法律创造的,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国家刑罚权产生于刑事法律之前,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国家刑罚权虽然以刑事法律为载体,但国家刑罚权本身是独立于刑事法律之外的,刑事法律仅仅是赋予了国家刑罚权法律的效力。事实上,除刑事法律外,国家刑罚权还可以采取行政命令、军事手段等多种形式存在,历史上国家刑罚权曾经以皇帝命令或军事命令的形式存在过。

  可见,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国家刑罚权并不是来源于刑法的规定,而是来源于国家的产生,国家刑罚权由刑事法律确认而具有了法律效力,这并不是国家刑罚权的本质决定的,而是人为选择的结果。

 

三、刑法目的的科学界定

  作为法的一部分,刑法的历史与国家同样久远。但作为一门研究如何用刑罚惩罚犯罪的科学,刑法学却是近代以来随着人类对犯罪与刑罚的科学研究而产生的。由于刑法科学理论的产生,刑法的目的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一)刑法的目的应当是规范国家刑罚权

  如果说惩罚犯罪不是刑法的目的,那么,我们为什么要有刑法?“这个问题在三百年前欧洲启蒙思想家们做出了回答: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也是它的全部内容。”[15](P3)可见,虽然刑法规定了犯罪与刑罚,但它的目的并不是用刑罚惩罚犯罪,恰恰相反,刑法的目的是遏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实现刑罚的正义。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当然需要用刑罚惩罚,但对犯罪的刑罚惩罚必须要公正。惩罚犯罪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国家刑罚权自身并不能够实现刑罚的正义。“刑法以剥夺公民自由为主要制裁手段,不良的刑法无疑是对公民自由的最大威胁,因此,孟德斯鸠得出了公民的自由主要依靠良好的刑法的结论。如何防止和限制立法者滥用立法权,可以说是自启蒙时代以来刑法思想家探讨的重要课题之一。”[16](P4)要实现对犯罪的公正惩罚,必须对国家刑罚权进行外在的控制,以遏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刑法作为规定国家刑罚权适用条件的法律,目的正是为了遏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实现刑罚的正义。“将刑罚与犯罪严格地联系起来,乃是下述著名格言的核心内容:刑法典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就是说,是犯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17]

  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是刑法学的基石,这已经成为不争的共识。“它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离开了它,刑法就是一纸空文,它与没有刑法典的区别就在于多了几十或者几百个书面的条款。在这个灵魂基础上进行的对于犯罪及其刑罚的研究,是刑法学。不以这个灵魂为基础的刑事规范研究,尽管我们同样可以看到所有的刑法术语和浩瀚的论述,它可以是任何东西,但不是刑法学。”[18](P4) 刑法学之所以能成为一门研究用刑罚惩罚犯罪的科学,就在于刑法学中的现代刑法理论,而核心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除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外,不允许国家行使刑罚权。对于刑法规定的需用国家刑罚权惩罚的犯罪,必须要按照刑法的明确规定判处刑罚,犯罪人既不受法定刑罚以外的刑事惩罚,也不受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刑罚惩罚,除依法剥夺的权利以外,犯罪人的其他合法权利都受到保护和尊重。可见,罪刑法定原则限制的是国家刑罚权而不是犯罪人的权益,刑法完全是从维护犯罪人权益的角度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可见,惩罚犯罪不是刑法的目的,刑法实质上是为遏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维护犯罪人合法权益而存在的。

  不但刑法如此,事实上包括刑事诉讼法的整个刑事法律在内,其目的都是为了对国家刑罚权进行有效地限制。“刑法确定的诸如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犯罪构成、刑罚幅度、追诉时效等一系列原则和制度,其实是在静态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而刑事诉讼的最大功能,就是从动态的角度为国家剥夺公民的基本权益施加了一系列程序方面的限制。”[19](P4)如同刑法一样,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也不是为了惩罚犯罪。以刑法为核心的整个刑事法律对国家刑罚权的运用施加了外在的限制,其目的并不是为了有效地惩罚犯罪,而是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家刑罚权滥用的侵害。

  (二)刑法的目的由惩罚犯罪发展到保障人权

  虽然刑法早已产生,但作为研究如何用刑罚惩罚犯罪的科学,刑法学并不是与刑法同时产生的。在罪刑擅断的年代虽然有刑法以及对刑法条文的解释,但却没有关于刑法的系统科学理论,也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刑法科学。“在罪刑擅断的年代,在法律的作用都可有可无的情况下,不可能有研究法律科学的空间和需求,因而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学是不可能产生的。”[20]

  在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之前,刑法中的刑罚适用原则是罪刑擅断。“和罪刑法定原则相对立的原则是罪刑擅断原则,它是指犯罪和刑罚在事前并不加以明文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应当予以什么样的处罚,由国家机关(独裁君主)加以判断的原则,在法国大革命之前,这一原则在各专制国家均处于支配地位。”[21](P38)在法国大革命前的威吓刑时代里,犯罪和刑罚不是预先用法律加以规定,即或法律上已有规定,国王和裁判官亦不受其约束和制约,可以随意决定实施刑罚。在当时,惩罚犯罪当然是刑法的目的,而且非常有效。但是罪刑擅断的后果却是刑罚的滥用,而造成这些悲惨后果的却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法。贝卡利亚对此做出了详细的描述:“受到残酷的愚昧和富奢的怠惰宰割的软弱者在吞声饮泣;对于未经证实的或臆想中的罪犯所徒劳滥施的野蛮折磨正在变本加厉;不幸者最凶狠的刽子手是法律的捉摸不定,以及监狱的日益阴森恐怖。”[22](P6)在罪刑擅断的时代背景下,反对罪刑擅断、实现刑事法治成为刑法学产生的社会需求和历史任务,时代呼唤刑法科学思想的产生。正是为了结束残酷的罪刑擅断现象、实现刑罚的公平与正义以保障人权,刑事古典学派及其提倡的理论应运而生,确立了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犯罪构成、刑罚人道主义等一系列现代刑法原则与制度,刑法学作为一门研究如何用刑罚惩罚犯罪的科学登上了历史舞台。

  而刑法学产生之前与产生之后的刑法已经具有本质的不同。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这只能是刑法科学产生之前的刑法的目的。“过去,国家的刑罚权被视为是不受限制的。今天,每一个国家在刑法领域的自主权,均毫无例外地既受到超然于一切之上的法规范的限制,又受到(在初始阶段)超国家的司法权的限制。”[23](P14)因为在刑法学产生之前,没有对犯罪的科学研究,人们对犯罪的认识仅仅停留在简单的感性认识上,对待犯罪的态度也是简单的报复惩罚思想,刑法作为规定国家刑罚权的法律,是对国家刑罚权的确认和强化,自然是以惩罚犯罪为目的。但自从刑法学产生之后,刑法的目的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刑事古典学派研究发现,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对犯罪的惩罚必须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均衡,对犯罪过度的惩罚是非正义的。“即使严酷的刑罚的确不是在直接与公共福利及预防犯罪的宗旨相对抗,而只是徒劳无功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它也不但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这种理性往往支配着幸福的人们,而不是一群限于怯懦的残忍循环之中的奴隶-同时,严酷的刑罚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24](P11)为了实现刑罚的正义,必须提倡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等现代刑法原则。“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政,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25]所以,正是为了实现刑罚的正义,刑事古典学派提倡并在刑法中确定了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和刑罚人道主义等一系列现代刑法原则,解决了罪刑擅断问题,刑法学也由此成为了一门研究如何运用刑罚惩罚犯罪的科学。自此,刑法的目的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刑法由惩罚犯罪的工具转化为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的大宪章。

 

四、刑罚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

  犯罪需要用刑罚惩罚,但对犯罪的惩罚必须要公正。仅靠惩罚并不能解决犯罪问题,过度的惩罚还会激起更大的犯罪。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条件,犯罪是对现有秩序的最强烈的破坏,国家需要对犯罪进行惩罚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如果对犯罪的惩罚造成了对社会秩序的破坏,那显然已经背离了我们惩罚犯罪的初衷。如果只注重惩罚罪犯,忽视人权保障,势必导致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对行为人处以不公正的刑罚,这不但不能消除犯罪所引起的社会矛盾,而且会使行为人产生对社会秩序与法律制度的心理对抗,进而报复社会,实施更严重的犯罪,这反而会造成对社会秩序的更大破坏。但是,如果只讲人权保障,不讲打击犯罪,特别对严重的犯罪不进行有力追究和严厉打击,势必导致犯罪猖獗,人民无法安居乐业,社会不得安宁,这显然也是社会无法承受的代价。所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是我们并重的价值选择。

  作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基本法律,刑法的价值选择也应当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刑罚是刑法所独有的内容,为了遏制高涨的犯罪现象,我们必须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惩罚犯罪是刑罚的目的之一。但刑罚自身并不能实现对犯罪的公正惩罚,“就型构这样一种社会秩序来说,政府在保护所有的人并使他们免受其他人的强制和暴力的方面是不可或缺的。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一旦政府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而成功垄断了实施强制和暴力的权力,那么它也就变成了威胁个人自由的首要因素”。 [26](P457-458)“无论什么样的信条占统治地位,对普通人来说总有危险存在。其原因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所有的权力都是可以被滥用或误用的”。[27](P71)在现代法治社会,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不但需要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需要运用法律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刑罚的滥用,必须要对国家刑罚权进行外在限制,这就必须依靠以刑法为核心的刑事法律。刑法通过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追诉时效等一系列具体规定,为国家刑罚权的运用设置了具体的实体限制;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罪推定、管辖分工、回避、辩护、逮捕条件、羁押期限、上诉等一系列原则与制度,对国家刑罚权的运用设置了具体的程序限制,使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所以,只有刑罚的目的与刑事法律的目的相结合,才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当然,相对于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观念自古有之,并早已深入人心,因此现在需要大力提倡保障人权的观念,依靠以刑法为核心的刑事法律对国家刑罚权进行有效地规范,遏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虽然刑罚是刑法的核心,但本质上刑罚与刑法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事物,二者都与犯罪现象有关,但出发点与目的却截然不同:刑罚是人类用来对付犯罪现象的一种手段,本质上以给犯罪行为人带来痛苦为特征,惩罚犯罪是刑罚的目的之一;而刑法则是规定如何运用刑罚惩罚犯罪的法律规范,作为自然而然具有公正含义的法的一部分,刑法本质上以维护行为人的权益、构建社会秩序为特征,刑法的目的决不是要给行为人带来痛苦,而是要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刑法的目的与刑罚的目相结合,才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1] 张明楷.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 张明楷.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m].北京:法律出版社(序言),1998.

[4]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序言),2000.

[5] 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 [m].北京:法律出版社(译者序),1998.

[6] 王牧.根基性的错误:对犯罪学理论前提的置疑[J].中国法学,2002,(5).

[7] 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8] 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9] 加罗法洛.犯罪学[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0] 加罗法洛.犯罪学[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1]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2] 曲新久.刑法的精神和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3]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序),2001.

[14]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5]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m].北京:法律出版社(序言),1998.

[16] 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 [m].北京:法律出版社(译者序),1998.

[17] 乌尔弗瑞德?诺伊曼(冯军译).国家刑罚的法哲学问题[J].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3).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8]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m].北京:法律出版社(序言),1998.

[19]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序言),2000.

[20] 王牧.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科技界限[J].中国法学,2004,(1).

[21] 大谷实.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2]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3]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序),2001.

[24]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5]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6] 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二、三卷)[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27] 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m].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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